(2012)虎民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婷与王爱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婷,王爱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324号原告胡婷。委托代理人张广彩、王晓菊,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琴。原告胡婷与被告王爱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苏州**区**路**室的**妆容馆转让给被告。合同就转让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为避免纠纷,合同中也对原告经营期间已收取的客户预支服务款项用原告的产品、固定资产、已付房租、押金、刷卡机押金及降低转让款等来折抵对应价值,由被告继续服务至完结。被告确认接收并承诺保证服务质量。被告在交付当天清点完毕物品后,原告交付了钥匙。2011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尾款1万元于同年10月15日付清。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1万元;2、支付违约金9150元;3、依合同继续履行其相应义务;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书及附件1-4,用于证明原、被告转让苏州**区**妆容馆的合同约定内容。2、2011年10月25日转交追加产品清单,用于证明被告以停止所有客户服务为由,向原告额外索要产品。3、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拖欠尾款1万元。4、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8日将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苏州**区**容馆注销登记。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独资设立,坐落于苏州**区**路**妆容馆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价格15万元,店铺点交后被告有责任承担原告移交的全部客人的剩余服务及相关债务,转让后店铺名称由被告确定,双方定于2011年9月15日付清转让款并移交店铺。2011年9月15日,双方在现场清点并移交了原苏州**区**妆容馆内的办公设备、固定资产、会员卡客户和剩余服务项目清单、美容产品,同时双方确认移交的美容产品足以为移交的客户剩余服务项目使用。2011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转让费1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付清。10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追加交付了部分美容产品。2011年11月18日,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原告将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苏州**区**妆容馆注销登记。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转让费1万元,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转让原苏州**区**妆容馆经营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清点、移交了原苏州**区**妆容馆的固定资产和经营业务后,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转让费。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婷转让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