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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金泉与郭玉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泉,郭玉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曹金泉。委托代理人:曹云龙。被告:郭玉燕。委托代理人:徐粮。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代表人:王箭。委托代理人:戚连法。原告曹金泉诉被告郭玉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本院于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泉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龙,被告郭玉燕的委托代理人徐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连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泉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郭玉燕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余杭区星桥街道天都城驶往余杭经济开发区天河路,当日7时50分许,途经余杭经济开发区星河路与北沙西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金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悬挂德清108963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金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郭玉燕驾车途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规定依次通行,原告曹金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途经路口未按规定导向车道行驶,被告郭玉燕、原告曹金泉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郭玉燕支付2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曹金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07853.95元。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误工费4500元,医疗费变更为127339.20元。即要求被告郭玉燕支付原告曹金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27339.2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扣除被告郭玉燕已支付的2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94909.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玉燕承担。原告曹金泉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郭玉燕、被告郭玉燕的驾驶信息以及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发票十八份、用药清单三份/诉讼费用专用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曹金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27339.20元、支出财产保全费1070元的事实。被告郭玉燕辩称,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仅承担次要责任。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曹金泉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27339.2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金额均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曹金泉医疗费23500元,原告曹金泉主张的医疗费余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已支付原告曹金泉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玉燕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曹金泉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27339.2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金额均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财产保全费1070元不在其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且其公司仅承担按责赔付责任。浙A×××××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因其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其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故其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曹金泉提供的证据1,被告郭玉燕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结论有异议,对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郭玉燕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曹金泉提供的证据2,被告郭玉燕、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曹金泉提供的证据3,被告郭玉燕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对证据3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发票的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应剔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发票,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208元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郭玉燕、保险公司虽对部分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也未对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证据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被告郭玉燕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余杭区星桥街道天都城驶往余杭经济开发区天河路,当日7时50分许,途经余杭经济开发区星河路与北沙西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曹金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悬挂德清108963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金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郭玉燕驾车途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规定依次通行,原告曹金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途经路口未按规定导向车道行驶,被告郭玉燕、原告曹金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玉燕支付2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曹金泉诉至法院。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曹金泉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编号为1100355194)医疗费109653元中含伙食费192元。本院认为,被告郭玉燕驾车途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规定依次通行,原告曹金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摩托车途经路口未按规定导向车道行驶,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曹金泉受伤,被告郭玉燕应按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原告曹金泉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分项赔付并以其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为由主张交强险已赔付完毕的抗辩,因分项赔付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郭玉燕按责赔偿50%。原告曹金泉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27339.20元,虽该医疗费中含有伙食费,但原告曹金泉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全额支持;财产保全费1070元,系原告曹金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原告曹金泉受伤后不能自主选择用药,且本案处理的侵权纠纷,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财产保全费系原告曹金泉为防止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诉讼救济措施费用,不应当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郭玉燕按责赔偿50%。最后,对被告郭玉燕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2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金泉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9170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0元,由原告曹金泉负担36.50元,被告郭玉燕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