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二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西刑二终字第00088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业。2010年5月12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与“老四”(在逃)在西安市永乐路永乐大厦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路边的黑色塑料袋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塑料袋内装有时尚风格袋鼠牌男士背包8个、皮夹7个、皮手套8双,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24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被盗物品提货单;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监控录像;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盗窃数额较大,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一贯表现,对上诉人刘某的定罪量刑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琳代理审判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