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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新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北新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沈阳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7199417-3)法定代表人王玉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宏星,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吉林省榆树市.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大连市金州区。(组织机构代码:12196332-1)法定代表人王必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男,���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第三人天津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泉州公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811188-X)法定代表人刘荣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联东模板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沈阳联东模板有限公司承担。��判长白晓萍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