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卞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明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农民。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卞某与宋某因琐事在本市桥头中学门口发生争执并继而撕打,被告人卞某将宋某打伤。经鉴定,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卞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1时许,江苏省泗洪县四河乡农民宋某到明光市桥头镇桥头中学门口向被告人卞某催要欠款,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卞某用拳头朝宋某面部打了两拳,将宋的左眼部打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卞某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卞某与被害人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30日11点,其到桥头中学门口找卞某催要欠款,后两人发生争执,卞某用拳头对其面部打了几拳,致其受伤的事实。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其看见一个中年男子一直跟着卞某要东西,后两人发生争吵,接着双方撕打起来的事实。3.证人陈某证言,与证人徐某证言一致。4.被告人卞某供述,其供认在案发当日与宋某发生争执并继而撕打,其用拳头对宋打了两拳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6.明光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7.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8.书证:明光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在2011年5月30日12时许,该所接110指令称桥头中学门口有人被打,该所民警遂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的事实。9.书证:明光市公安局桥头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卞某于2011年8月18日向该所投案。10.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条等,证实被告人卞某与被害人宋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卞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卞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卞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陈敬东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