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楼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楼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9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同学关系。2007年7月25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后又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借伟民人民币伍仟元正,借款人楼某某”。两次借款共计159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5900元的事实,有被告楼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15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仕辉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国桢【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