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邓水明与白兆旺、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水明,白兆旺,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邓水明,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兆旺,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皖安庆市人,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高河大道780号。法定代表人:费小腊,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法定代表人:赵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燕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水明诉被告白兆旺、被告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水明委托代理人陈焰、被告白兆旺、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水明诉称,2011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白兆旺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皖H×××××)重型货车,沿宿松县两柳公路往二郎方向,行驶至两柳路××+100M处时,与原告等四家房屋相撞,致原告等四家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因房屋被撞造成的损失。被告白兆旺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亚夏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称与事实不符,诉求过高,且部分诉讼请求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其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同时原告财产损失评估过高,要求重新进行财产损失评估。原告邓水明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到庭二被告无异议。2、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8260201101610号,证明被告白兆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庭二被告无异议。3、宿松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宿)价证车估字(2011)52号。证明原告的损失。到庭二被告均认为估价过高,要求重新鉴定。4、宿松县柳坪乡柳坪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房屋因交通事故受损及原告与被告白兆旺就赔偿损失协商未果的情况。到庭二被告无异议。5、合同书,证明原告因房屋受损需修复而租屋居住产生的费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及被告白净旺均认为租屋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6、被告白兆旺的驾驶证及皖H×××××号、皖H×××××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二证均年检合格。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7、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1、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报告”,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80元。原告与被告白兆旺认为该份评估报告不能证明系原告房屋损失,与本案无关。2、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原告与被告白兆旺认为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告之其免责条款,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白兆旺及被告亚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亚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的1、2、4、6、7号证据,到庭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到庭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宿松县交警大队委托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房屋损失所做的评估,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到庭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因交通事故损坏,必然要进行维修。在此其间,原告及其家人必须租房居住,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租用一年时间,显然无此必要,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本院部分认定。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与被告白兆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评估报告系本案当事人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单方委托,其评估标的指向不明,从证据的证明效力上,不及于宿松县交警大队委托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房屋所做的评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白兆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作为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之合同相对方。本案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之义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白兆旺驾驶皖H×××××(皖H×××××)号重型货车,沿两柳公路往二郎方向,行驶至两柳公路14KM+100M时,与邓水明等四家房屋相撞,致邓水明、吴向前等四家房屋受损。2011年12月13日,宿松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408260201101610号。认定被告白兆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0日,宿松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损失评估。经鉴定,原告房屋受损损失为822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房屋维修费用8220元及受损房屋维修期间租房费用200元,共计8420元。另查明,被告亚夏公司就其所有的皖H×××××/皖H×××××(挂)号重型货车于2011月4月30日分别向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被告白兆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兆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白兆旺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亚夏公司就其所有的皖H×××××/皖H×××××(挂)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皖H×××××/皖H×××××(挂)号分别向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4000元,尚有4420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水明842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房屋费用2400元(2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房屋因交通事故损坏需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及其家人必须租房居住,由此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租用一年时间,显然超过必要限度。根据原告房屋受损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房屋维修时间为一个月,租房费用200元。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要求对原告受损房屋重新进行损失评估,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未交纳评估费用,是其对自已权利的放弃。同时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原告租房费用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作为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之合同相对方。本案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之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兆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亚夏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水明各项损失8420元。二、驳回原告邓水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安庆市亚夏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旺 鸿审 判 员 吕 芳审 判 员 张 小 兵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