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林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李林晓。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晓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张通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为其车鲁V×××××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2011年11月19日16时许,原告驾驶鲁V×××××号自卸汽车在206线廒卜路口将潍坊市军警民联合护线办公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卜庄镇营业厅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卜庄广播站和刘永江围墙、线、光缆、线杆等刮碰倒,造成上述财产损失共110490元,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保险金1104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果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在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享有2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将其车牌号为鲁V×××××的自卸汽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11月19日16时许,原告驾驶鲁V×××××的自卸货车将潍坊市军警民联合护线办公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卜庄镇营业厅、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卜庄广播站和刘永江围墙、线、光缆、线杆等刮碰倒,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2日,经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昌邑市206国道与傲仆路路口处通信线路及设备损失共计110490元。该损失原告已赔偿潍坊市军警民联合护线办公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卜庄镇营业厅、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卜庄管理处和刘永江。另查,原告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残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确定残值价值为35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0490-3500)×(1-20%)=8559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赔偿凭证、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公司赔付原告李林晓损失85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承担566元,被告承担1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迈芝审判员 赵寿跃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