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庆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谢贵与被上诉人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谢贵,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谢贵。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睿,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庆城建材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谢贵因与被上诉人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1)庆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谢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辉、张睿及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3日15时50分许,胡志江驾驶李谢贵所有的宁A-262**号“东风牌”DFL4251A”中型半挂牵引车由山西省经华池县驶往西峰区途中,沿打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63km+66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何建成驾驶的属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单位使用的甘M-144**号“丰田RNH”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何建成、甘M-144**号车上乘员郑波君、辛香琴等七人受伤,郑波君、辛香琴经送长庆石油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胡志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速行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为由,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庆公交认字(2009)第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志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建成及七名乘员无责任。2010年1月4日,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庆城县人民法院对李谢贵所有的宁A-262**号“东风牌DFL4251A”中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并提供了担保。同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庆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对李谢贵所有的宁A-262**号“东风牌DFL4251A”中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并交由庆城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保管。2010年1月5日,李谢贵签收了该裁定书。2010年1月14日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谢贵、宁夏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赔偿其垫付受害人的经济损失564000元及甘M-144**号“丰田RNH”中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80000元。2010年2月4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以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胡志江涉嫌刑事犯罪,受害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未结,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作出(2010)庆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该案诉讼。同日,李谢贵签收了该裁定书。2010年6月9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庆刑初字第4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赔偿了该起事故死者近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李谢贵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6月23日,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其单位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但在处理事故前期,其单位给李谢贵垫付部分费用,其单位所租用的车辆甘M-144**号车受损,其单位受到被害人家属冲击,造成无法正常营业,被迫停业二十多天,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对李谢贵的宁A-262**号车申请法院采取了扣押措施。现由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赔偿,为减少李谢贵的损失,申请法院解除对李谢贵宁A-262**号“东风牌DFL4251A”中型半挂牵引车的保全措施。同日,庆城县人民法院依此申请作出了(2010)庆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李谢贵所有的宁A-262**号“东风牌DFL4251A”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当日,李谢贵签收了该裁定书,并领取了该车。另查明,李谢贵所有的宁A-262**号“东风牌DFL4251A”中型半挂牵引车系李谢贵于2009年4月份赊销于宁夏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谢贵付款53万元,下剩款项双方约定每月付1.5万元。2009年4月17日,宁夏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为宁A-262**号“东风牌DFL4251A”中型半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7月29日,宁夏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垫付伤者何建成医疗费308.70元、王治敏医疗费3987.6O元、封小梅医疗费3406.70元、郑香峰医疗费5000元,并支付了死者辛香琴丧葬费用40000元。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受损车辆甘M-144**号“丰田牌RHN”中型普通客车的停车及拖车费4000元。2010年6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对甘M-144**号“丰田牌RHN”中型普通客车进行了定损,定损合计金额为7890元。另外,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支付了宁A-262**号“东风牌DFL4251A”中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停车费193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移动费320元、加油费205元,共计2555元。因李谢贵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宁A-26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6月23日(共计169天)停运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0年6月23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5620.OO元。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谢贵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宁A-26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主动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妥善处理事故死伤者的善后事宜,也未向其车辆投保单位申请预付部分赔偿金。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为李谢贵垫付部分赔偿费用后,遂诉前申请庆城县人民法院对肇事车辆宁A-26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保全并无不当,该保全行为是对其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书并送达李谢贵,李谢贵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财物作为反担保置换出其被保全车辆,其怠于行使权利,视为对法院保全措施的认可。宁A-26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法院保全期间,庆城县人民法院以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胡志江涉嫌刑事犯罪,受害人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未结,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作出民事裁定,中止了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向李谢贵及其车辆投保单位的民事诉讼。此起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处理后,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遂申请庆城县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宁A-262**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扣押,故李谢贵以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保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滥用诉讼权利,超标的保全财物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谢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李谢贵承担。李谢贵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应作为侵权之诉来审理,其具备侵权案件的构成要素;2、被上诉人主张只有5万元左右赔偿款,却申请对价值53万元的营运车辆进行保全,显属超标扣押;3、被上诉人明知其在二保险公司投有总限额为440000元的保险,而申请保全,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0620元。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保全裁定书送达李谢贵后,李谢贵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出复议,应视为对法院保全措施的认可,同时,上诉人李谢贵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损失应由上诉人李谢贵自行承担,上诉人李谢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庆公交认字(2009)第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财产保全申请书》及庆城县人民法院(2010)庆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3、《民事诉讼》一份及《人民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一份;4、庆城县人民法院(2010)庆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裁定书》;5、庆城县人民法院(2010)庆刑初字第49-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6、庆城县人民法院(2010)庆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裁定书》;7、庆城县人民法院(2010)庆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8、庆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李谢贵的车辆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所造成车辆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在申请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李谢贵作为负有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的车主,其在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配合死伤者的救护措施,也未主动申请车辆保险人预付赔偿金,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在为其垫付部分赔偿款后,申请对其肇事车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规定,对肇事车辆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在整个诉讼保全过程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李谢贵的车辆在保全过程中,对造成车辆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但被申请人李谢贵在法院送达了保全裁定,对其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后,其既未对保全裁定提出申请复议,也未提交反担保申请及积极履行垫付费用的给付义务,对于该车辆因扣押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对于法院对车辆所采取保全措施中并无过错,该车辆被扣押后,车辆所有人李谢贵未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庆城县庆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处正确,上诉人李谢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李谢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金发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