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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虎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菊明与周金明、彭艾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明,周金明,彭艾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王菊明,男,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圣,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金明,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彭艾清,女,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原告王菊明与被告周金明、彭艾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周金明(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彭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周金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需要,原告于当月分两次向其出借现金共计10万元,2010年5月底,被告王菊明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明辩称,其向原告多次借过款是事实,本案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借给周正为的,是2009年以前借的,且其每月付高利息,陆续借和还,本金早还清了,现在借条都是利息,其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彭艾清辩称,钱是被告周金明借了给周正为的,其中5万元借款其是知道的,其他借款其不清楚,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周金明逼其签的,应由被告周金明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菊明与被告周金明原系同学关系。被告周金明与彭艾清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7日,被告周金明与彭艾清在苏州市虎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自2006年起,被告周金明陆续向原告王菊明借款。至2009年4月,经结算,被告周金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有周金明向王菊明借人民币捌万元、贰万元。被告彭艾清也在二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周金明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底,借条上载明今有新丰村周金明向王菊明借人民币叁万元。借条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确认借款本金为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底的叁万元的借条其实是双方约定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现原告表示愿意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二被告提请证人周正为出庭作证,证人周正为陈述2007年8月曾通过被告周金明向原告王菊明借过八万元,后来又借了二万元,借条是证人出具给周金明的,周金明是否向王菊明出具借条证人不清楚。证人每月付周金明利息,付不出后就逃出去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证人与本案无关,但证言也证明证人与原告不发生借贷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自愿离婚协议书、证人周正为的证言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的,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共计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金明辩称借款本金早已还清,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彭艾清辩称借款系周金明个人借款,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金明与原告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证人周正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即为证人所借,即便属实,原告与二被告、证人与二被告属二个借贷关系,原告依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明、彭艾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菊明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菊明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负担623元,二被告负担2077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