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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昌莲与涂炳江、黄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莲,涂炳江,黄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刘昌莲。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炳江。委托代理人何顺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明。委托代理人张发普,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开元中路。法定代表人马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立,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莲与被告涂炳江、黄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莲的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涂炳江及委托代理人何顺明、被告黄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发普、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莲诉称,2011年7月2日16时25分,被告涂炳江驾驶牌照为川A23U**的小型普通客车并搭乘原告刘昌莲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成青快速通道大港陶瓷路口时,遇被告黄明驾驶牌照为川CK09**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刘昌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公安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947.18元(医疗费11992.68元、营养费1520元、后续治疗费22242.5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误工费4492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炳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涂炳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涂炳江系川A23U**车车主。此次事故,被告涂炳江共垫付费用8492.68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黄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涂炳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明系川CK09**车车主,此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市沿滩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涂炳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川CK09**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赔偿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下午,被告涂炳江驾驶牌照为川A23U**的小型普通客车并搭乘涂阳、涂庆、刘昌莲、刘昌秀、房云涛、房淼豪由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沿成青快速通道向新都区方向行驶,16时25分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成青快速通道大港陶瓷路口时,遇被告黄明驾驶牌照为川CK09**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刘昌莲、涂阳、涂炳江、黄明、房淼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昌莲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1年7月2日-2011年7月5日),产生医疗费4153.9元。在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8日),产生医疗费7838.78元。出院诊断:1、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前臂、肘部、右环指清创缝合术后,局部皮肤坏死;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伤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植皮术。2012年1月1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昌莲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2242.5元。此次事故因无法查清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涂炳江系川A23U**车车主,被告黄明系川CK09**车车主,川CK09**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涂炳江共垫付费用8492.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涂炳江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对周围观察不够,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被告黄明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对周围观察不够,亦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故根据二被告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为:被告涂炳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明承担次要责任,搭乘人涂阳、涂庆、刘昌莲、刘昌秀、房云涛、房淼豪不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赔偿比例确定为:被告涂炳江承担80%,被告黄明承担20%。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涂炳江、黄明分别违反交通法规,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刘昌莲受伤,属于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刘昌莲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因川CK09**车向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市沿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2242.5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元/天、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10年度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55元/天,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即38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5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未对原告刘昌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1992.68元、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后续治疗费22242.5元、护理费1900元(5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误工费2090元(55元/天×38天)、交通费400元,共计40145.18元。第三人人保财险自贡市沿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145.18元。被告涂炳江共垫付费用8492.68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昌莲各项损失共计40145.18元。其中向原告刘昌莲支付31652.5元,向被告涂炳江支付8492.68元。二、驳回原告刘昌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涂炳江负担380元,被告黄明负担9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涂炳江、被告黄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