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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霍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受贿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经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2年3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毛立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金晓晖,安徽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受贿一案,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18日以霍检刑诉(2011)1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判决。因被告人陈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2011年12月12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函复同意延期审理。2012年元月9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2)01号建议书恢复本案审理。2012年1月10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10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注明(2011)102号起诉书作废。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毛立新、金晓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石店派出所所长职务的便利,在办理新生儿入户、变更年龄、处理案件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4900元。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部分事实属实,认罪。辩护人毛立新的辩护意见是:虽然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但鉴于本案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检查机关指控的41起犯罪事实,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辩护人金晓晖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某的涉案次数、金额远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那么大。2、陈某某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在审理过程中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教育家人不要上访,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3、陈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平时表现良好,多次受到表彰也受过伤,现在还身患疾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2004年12月起担任石店派出所所长,负责派出所治安管理、户籍管理及轻微刑事案件查处等全面工作,在办理新生儿入户、变更年龄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0000元。一、2008年11月的一天,张某花为给范某运入户找陈某某,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1500元现金,陈某某在入户审批表上签了字,过了不久,给范某运办理了入户。二、2010年11月的一天,张某花为给张某超入户找陈某某,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1000元现金,陈某某在入户审批表上签了字,后将张某超的户口办好。三、2009年7月左右,张某花为给杨某运入户找陈某某,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1000元现金,陈某某在入户审批表上签了字,后将杨某运的户口办好。四、2010年8月份,石店镇付桥村党支部书记刘某阔为王某忠女儿的非婚生子王某乐入户,在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某现金1000元,后王某乐的户口办好了。五、2008年6月的一天,石店镇桥岗村民兵营长肖某堂为潘某华入户,在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某1000元现金,陈某某在审批表上签了字,后潘某华的户口办好了。六、2009年1月的一天,石店镇经济开发区办公室副主任谷某平为韩某某入户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1000元现金,陈某某在入户审批表上签了字,后将韩某某的户口办好。七、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谷某平为陈某轩、余某丹、许某琳三人入户找陈某某帮忙,在陈某某办公室里给陈2000元现金,陈某某让户籍警李某剑将陈某轩、余某丹、许某琳三人户口办好。八、2010年10月的一天,石店镇桃元村书记刘某才为张中建夫妇的小孩张某洲入户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1000元现金,陈某某在审批表上签了字,刘某才找户籍警李某剑将张某洲的户口办好。九、2010年10月的一天,金某春为甄某陈入户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1000元现金,第二天陈某某在入户审批表上签了字,后甄某陈户口办好了。十、2010年7月的一天,金某春为给赵某茹入户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1000元现金,陈某某在入户审批表上签了字,后赵某某茹户口办好了。十一、2010年8月的一天,张某军为给张某虎入户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1000元现金,陈某某在入户审批表上签了字,后张某虎的户口就办好了。十二、2008年6月的一天,马店镇政府机要员田大丽为给谷荣江入户在陈然办公室送给陈2000元现金,后谷荣江户口办好了。十三、2009年10月的一天,田某丽为给何某鑫入户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2000元现金,陈某某在入户审批表上签了字,田某丽找户籍警李某剑将何某鑫的户口办好。十四、2010年9月初的一天,石店镇高桥村计生专干陈某霞为给倪某鑫入户找陈某某,在陈某某办公室,陈某某在入户审批表中签了字,后倪某鑫的户口办好了。当天中午,陈某霞请陈某某吃饭,饭后,陈某霞送给陈然600元现金。十五、2010年8月的一天,李某初为给孔某芳入户找陈某某,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2000元现金,陈某某在孔某芳的入户审批表上签了字,后孔某芳户口办好了。十六、2010年8月的一天,石店镇孔集村副主任苗某花为给高塘镇新庄村蒋某静入户找陈某某,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2000元现金,陈某某在蒋某静的入户审批表上签了字,不久蒋某静户口办好了。十七、2008年7月初,石店镇毕郢村总支书记庞某银为给其侄子超生的小孩庞某伟入户,用信封装了2000元现金,到石店派出所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某,后庞某伟的户口就办好了。十八、2010年11月中旬,石店镇宽店村主任屠某全为该村荷叶村民组周某丽无证生育的女孩耿某凤去石店派出所办理入户,用信封装了3000元现金,在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由于陈某某在11月下旬就被霍邱县纪委调查,耿某凤的户口一直没办好。十九、2009年10月份,石店镇宽店村书记张某传为其侄女婿的孙女蒋某钦办理入户,张某传在信封里装了2000元现金到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陈某某,过了一段时间蒋某钦的户口办好了。二十、2009年12月的一天,桥口村村干为给本村未入户的胡某斌、李某想、陈某扬、李某娜、郭某浩、陈某寒、韩某婷、陈某菊、陈某堂等九个政策外生育的小孩入户,找陈某某帮忙,经研究由张某荣以给陈某某的儿子上大学贺某喜为名,到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5000元现金,不久这九个孩子的户口都办好了。二十一、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张某荣介绍桥口村周某宾的家人找陈某某帮忙给周某宾入户,周某宾家人在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陈某某500元钱,后周某某宾的户口办好了。二十二、2010年初的一天,石店镇新楼村书记张某某才为给赵某涛入户找陈某某,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400元现金,陈某某在赵某涛的入户审批表上签了字,张某才找户籍警李某剑将赵某涛的户口入上。二十三、2009年11月份,石店镇宽店村文书王某和为该村王某传女儿无证生育的王某斌办理入户,王某和将2000元现金夹在入户审批材料里,在石店派出所陈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斌的户口办好了。二十四、2010年5月的一天,石店镇宽店村王某和为石店镇孔集村王某花的孙女王某晶办理入户。王某和与王某花的亲戚韩某富一齐到石店派出所,韩某富掏出2000元现金交给王某和后等在派出所门口,王某和到陈某某的办公室将2000元现金送给陈某某,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晶的户口办好了。二十五、2009年初的一天,石店镇街道理发的张某国为给张某勇入户找陈某某,用一个白色信封装2000元现金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陈某某在张某勇的入户审批表上签了字,不久张某勇的户口办好了。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妻子朱某群提交的票据,是否用受贿所得垫支单位支出不影响本案受贿事实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称陈某某在羁押期间与同监室人员共同制止了因患有精神疾病的林某龙用头撞击墙壁行为,避免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该行为尚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条件。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但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有25起能够认定。对其余部分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有悔罪表现,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亲属退回了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陈然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贤俊审  判  员  栗 明审  判  员  周遵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