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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封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封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施某。原告封某甲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封某乙(已成家)。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加之双方某某各异,夫妻之间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2007年开始,被告就经常离家出走,并带走全家积蓄110000余元。现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毫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1800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施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原告与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等婚姻某实无异议。2.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存在矛盾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2007年因为本人有过赌博行为,双方产生矛盾。但之后本人也不再参与赌博,双方之间无较大矛盾。3.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并带走存款的事实有异议。现本人住在单位是因为经常要上夜班。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封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25日生育婚生儿子封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施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封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自2007年起因被告参与赌博的行为及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执发生,造成夫妻产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被告参与赌博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并致使感情出现隔阂,但被告对自己参与赌博的错误行为有所认识并表示予以改正,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要被告回家居住就有和好可能,故双方均有和好的意愿。视目前状况,双方感情虽有隔阂,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尤其是被告,能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封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萧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