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永昭、刘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永昭,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永昭,曾用名申老二,男,1972年5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籍武安市。1991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藁城市。2011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永昭、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永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申永昭伙同刘某甲合谋后,窜至武安市磁山火车站附近一门市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王天其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五菱双排座带斗小货车,后申永昭将该车卖给徐自立,得赃款3000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归还失主。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3000元。2、2010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申永昭伙同刘某甲合谋后,窜至武安市南环路煤炭公司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胡林的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长安牌面包车。后申永昭将车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得赃款1700元,挥霍。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2000元。3、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申永昭伙同刘某甲合谋后,窜至武安市伯延镇先锋街137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胡永盛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牌125型摩托车。后申永昭将车留作自用。破案后,赃物追回,归还失主。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5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天其、胡林的、胡永盛陈述;证人徐自立证明;提取笔录;武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行车证复印件;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原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永昭、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机动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永昭、刘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申永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永昭上诉提出自己不是主犯,每次盗窃都是刘某甲安排和指示的。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申永昭、刘某甲合谋后,窜至武安市磁山火车站附近一门市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王天其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五菱双排座带斗小货车,后申永昭将该车卖给徐自立,得赃款3000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平分,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归还失主。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3000元。2、2010年11月30日凌晨,原审被告人申永昭、刘某甲合谋后,窜至武安市南环路煤炭公司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胡林的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长安牌面包车。后申永昭将车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得赃款1700元,挥霍。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2000元。3、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原审被告人申永昭、刘某甲合谋后,窜至武安市伯延镇先锋街137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胡永盛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牌125型摩托车。后申永昭将车留作自用。破案后,赃物追回,归还失主。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申永昭、刘某甲供述;失主王天其、胡林的、胡永盛陈述;证人徐自立证明;提取笔录;武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行车证复印件;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抓获证明;申永昭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永昭、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机动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申永昭上诉提出每次盗窃都是刘某甲安排和指示的,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其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申永昭、刘某甲合谋盗窃,均是积极参加者,所起作用没有主次之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孟连科审判员 冯 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伊贤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