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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椒北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洪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椒北商初字第44号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洪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普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陈某某因购买海马汽车,由原告提供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64000元,三方于当日签订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陈某某代偿49546.85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依约向被告陈某某收取滞纳金10008.46元。两被告在借款人承诺书中为共同还款人,故两被告应某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49546.85元并支付滞纳金10008.4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滞纳金截止到2011年10月18日为6672.31元,自2011年10月1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滞纳金按本金49546.85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3、购车贷款担保申请表、借款人承诺书及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提供担保及被告洪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共同还款人的事实。证据4、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陈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还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已向被告洪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被告洪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定其具有证明力。被告陈某某、洪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车贷款保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在签订汽车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垫付49546.85元后,两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予以归还。两被告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在诉讼中降低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请求滞纳金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滞纳金截止2011年10月18日为6672.31元,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债务49546.85元并支付滞纳金(截止2011年10月18日滞纳金为6672.85元,自2011年10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陈某某、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判员  王普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张玲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