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灯信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灯信,范振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灯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亭。上诉人刘灯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刘灯信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