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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荣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桢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及其辩护人陈桢汉、郭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0时50分许,买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荣某,称要购买2000元K粉,荣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好了交易时间和地点。当日1时20分许,胡某和荣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钱柜KTV门口见面后,胡某将2000元人民币交给荣某,荣某递给其一包K粉(经鉴定,重21.87克,从中检出氯胺酮)。交易完成后,荣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200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荣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关于毒品的鉴定;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荣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荣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荣某的二位辩护人均辨称:被告人荣某主观恶性小,涉案毒品数量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荣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