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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梅某某、瑞安市××司与梅某某、瑞安市××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梅某某,瑞安市××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倪某某。被告梅某某。被告瑞安市××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梅某某、瑞安市××司(以下简称“瑞安××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瑞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晚上,被告“瑞安××司”雇员梅某某驾驶已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开往温州市牛山北路客运中心。20时50分许,车辆行经温州市××××客运中心停车场内地段时,梅某某在倒车的过程中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又经多次门诊治疗。现伤势经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梅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安××司”既是梅某某的用人单位又是客车所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作为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原告月薪2800元,误工损失按实际收入标准主张赔偿。当地护工报酬已是120元/天了,何况春节期间呢。原告还年轻,体内钢板不可能永远放置,拆除内固定的费用日后必然支出,为避免诉累宜一并处理。对审理中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意见,其对2415元床位不予评定并不等于该项费用没有支出或者不予赔偿,床位费既是住院治疗期间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是治疗车祸外伤的直接损失,原告不同意床位费按25元/天计算。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浙江省司法审判实践,再说原告至今不能干活,精神上损害较大。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梅某某、“瑞安××司”共同赔偿(被告“人××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4176.16元(含上海市瑞金医院门诊费66.3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误工费15960元(171天×2800元/月)、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11元(含救护车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9436元(27359元/年×20年×20%)、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它费用和物品1985.30元(尚某某除已付的61106.2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华某某户的《居民户口簿》各1份,欲证明原告王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梅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瑞安××司”系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及梅某某享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温甲交二认字(2011)第d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温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第3417417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第11000991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00411100号《出院记录》、2011年2月14日、6月9日、7月21日、8月15日《医疗证明书》、瑞安市碧山何氏伤骨科诊所《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第0019227号《门急诊病历》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温乙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经自行委托的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50天,护理期限拟为90天,营养期限拟为90天;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某某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4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瑞安市碧山何氏伤骨科诊所《门诊收费收据》3份,欲证明原告花去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疗费3248.76元和门诊医疗费649.59元、住院劳务材料费133.30元,花去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57857.50元和门诊医疗费2347.21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医疗费66.30元和瑞安市碧山何氏伤骨科诊所门诊医疗费232元;瑞安市急救中心《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份、《收款收据》4份、交通费票据20页,欲证明原告购买腰椎固定带350元、冰袋40元、理通20元以及住院护理费3000元,另外尚支出救护车费200元、回来车费300元和其他交通费2811元;瑞温快线车队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车队任售票员,月工资2800元。被告梅某某、“瑞安××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人××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某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某投保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8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客车负事故全责,我公某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20%的免赔率。赔付时车方尚须提供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以供审核。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我公某已经申请对医疗费进行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医保范围的鉴定,以鉴定结论为准,我公某对凡符合医保范围的合理费用给予赔偿,上海市瑞金医院复查费66.30元,应提供门诊病历佐证,现有病历没有注明就诊时间,真实性有异议,碧山何氏诊所门诊收据没有诊断证明相印证,真实性置疑。根据鉴定意见不予审核的2415元床位费,我公某只能按25元/天计算合计7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将来不一定需要支出,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曾建议内固定不拆除,除非发生折断情形,而《司法鉴定意见书》表述中也认为拆除内固定不具有必然性,因而我公某主张该项费用待实际支出后再行索赔;护理期限90天无异议,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护工报酬支出的确切依据,原告有无请保姆不得而知,故护理费只能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19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也没有异议,原告同样没有提供误工收入损失的证明,150天误工费只能按同上标准计算,车队《证明》并不能证明其工作固定性、稳定性,原告如月收入逾2800元,理应提供缴纳个税的《完税证明》;交通费应包括救护车费和转院交通费,不应分别主张,原告提供交通费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住院期间竟有交通费支出,根据住院天数以及门诊天/次,我公某认可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金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我公某支持8000元;其它费用和其它物品的收据,均非正式票据,我公某不予采信;鉴定费属实但不是保险公某法定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我公某因保险合同而涉诉,无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各1份,欲证明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已经投保了保险期限从6月8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此外,被告“人××支公司”尚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及医保范围审核的申请。庭审中,双方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丙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华某某户的《居民户口簿》、梅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温乙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收费《发票》,被告“人××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丙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碧山何氏伤骨科诊所《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门诊收费收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已经司法鉴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来确认其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急救中心《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瑞温快线车队《证明》,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梅某某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温州市××××客运中心停车场内倒车过程中,客车后部与车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关节脱位、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3898.35元(含门诊医疗费649.59元)、住院劳务材料费133.30元,旋即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5天,确诊为腰1屈曲牵张型骨折,胸11-12、腰1-4右侧横突骨折,胸11-12肋椎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医嘱术后卧床休息6周,避免负重3月,免剧烈活动6月,注意腰背肌及肺功能锻炼。建议术后2年左右拔钉,估计围手术期费用15000元左右,原告又花去医疗费60211.71元(含门诊医疗费2354.21元)。此外,原告还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瑞安市碧山何氏伤骨科诊所门诊,花去医疗费298.30元。原告另购买腰椎固定带350元、冰袋40元、理通20元等辅助器具。2011年8月18日,原告经温某某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50天,护理期限拟为90天,营养期限拟为90天。事故发生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2月23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上述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后认为,瑞安市碧山何氏伤骨科诊所门诊134元;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床位费165元、空调费15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床位费2250元、空调费125元、躺椅陪客费52元不予评定费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尿垫4.46元、住院伙食费45元、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伙食费432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其中含非医保费14770.38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瑞安××司”为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梅某某系该运输公某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期间。被告“瑞安××司”于2010年6月6日以该大型客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6月8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作为被告梅某某的雇主,被告“瑞安××司”对肇事客车享有营运利益,对雇员在执行驾驶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肇事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61185.90元(即3898.35元+60211.71元+298.30元-134元-165元-15元-2250元-125元-52元-4.46元-45元-43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4770.38元,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两次住院床位费2415元,作为住院医疗期间必要支出,单独立项主张权利。原告王某某今后需行拆内固定术,为减少讼累,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酌定为15000元。原告王某某28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计算,合计8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90天护理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标准计算,合计7557.53元。由于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误工收入减少的确切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误工损失,按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193元/年计算,合计9120.4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王某某住院天数、手术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营养费酌定2700元。鉴于原告王某某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难以具体说明的情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交通费用酌定1500元。原告王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的20%计算20年,合计109436元。鉴定费1480元、劳务费用133.30元、腰椎固定带350元、冰袋40元、理通20元等器具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责任范围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无可置疑地给原告本人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与补偿。结合审判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瑞安市××司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1185.90元、住院床位费2415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7557.53元、误工费9120.41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436元、鉴定费1480元、劳务费用133.30元、腰椎固定带等辅助器具410元,合计101778.14元(尚某某除已付的61106.2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66055.57元(82569.46×80%),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瑞安市××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1265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戴大良人民陪审员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怀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