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宁波欣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龙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尧、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B×××××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慈溪市浒崇公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六塘横路叉口处时,与沿六塘横路自东向西由被害人马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随即打电话报警,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一方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复查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尸体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视频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接警单、到案情况经过、本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亚飞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浩 国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