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再字第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225号。法定代表人:马雄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庭发,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红星大道16号4楼。法定代表人:陶文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占忠,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蛟河红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红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吉中民一��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周庭发,红叶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20日,一审原告红叶公司起诉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要求宝厦公司赔偿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1605471元。2011年12月20日,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蛟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宝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红叶公司赔偿款1605471元。宝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宝厦公司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对系争工程质量问题“范围认定”错误。第2086号与第2152号两份报告送检主体不同;两份报告参检人员和检测方式不同;两份报告检测客体不同。2、原审对上述质量问题“修复主体”认定错误。宝厦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是由于一审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书所致,并非宝厦公司的主动行为。是否还在现场与能否发生质量修复责任是不划等号的两个问题;系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由宝厦公司承担修复责任是法定义务,宝厦公司并没有表示过不愿修复而且及时主动提出了修复方案,原审认定宝厦公司不能自行修复有误;宝厦公司提出的修复方案是否可行应由实施修复后的验收来检验,或者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宝厦公司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原审以红叶公司的补强整改方案得到了设计和监理部门的认定,从而否���宝厦公司的修复方案,理由不成立。3、原审对质量问题的修复金额认定错误。红叶公司自行出具的补强整改方案没有法律意义,红叶公司及其项目部不具有工程质量问题修复的主体资格,且补强整改方案不是针对2086号检测报告提出,造成了损失扩大和资源浪费。红叶公司的自行修复方案并非是实际修复费用,从补强整改方案出具的时间来看,也不是针对2152号检测报告作出的;吉公正鉴字(2011)005号报告书不能作为工程修复费用的依据。被申请人红叶公司辩称,宝厦公司申请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从第2152号检测报告中可以看出,第2152号报告实质上是第2086号检测报告的补充,两份报告法律效力不存在任何问题,也就不存在宝厦公司所称对系争工程质量范围认定错误的问题。2、宝厦公司因合同解除已撤离现场,由其完成修复任务不现实。同时,由于质量问题就是由宝厦公司不负责造成的,我公司也不信任其施工质量,不同意由其自行修复。关于修复方案,并非由我公司单独制定,而是由我公司提出,由设计单位、监理部门认可,具体的施工是由施工单位完成的。这种确认修复方案的方式及施工方式完全是合法的。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