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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卢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卢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3-19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3-1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58号原告:陈某,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智勇,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卢某1,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韩远颂,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钦,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卢某1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远颂、朱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2。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在2007年9月4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别居住生活后,儿子卢某2名义上虽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但被告对儿子卢某2的生活和学习却是不闻不问,对其成长完全置之不理。而且,被告对其儿子卢某2的学习和生活没有承担和支付过任何费用,完全没有履行自己作父亲的职责。近两年,原告发现儿子卢某2的学习情况每况愈下,加上被告平时疏于照顾,致使儿子卢某2在生活上染上了不好的习惯。原告作为母亲对此情况感到非常的担心,多次要求被告在平时的日常生活和学习中能够帮助和教育儿子卢某2,使其能健康成长,但是,被告对此依然是不理不睬。另据原告了解,被告已再婚,并育养其他子女。为此,原告为了能使儿子的身心得到正确成长,以及改善儿子的受教育的环境,在2011年7月将儿子卢某2接到广州进行了有关课程的补习,并将儿子卢某2的学籍从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恒丰学校转到广州市天河区培智学校。入学以后,在原告及老师的悉心照顾及教导下儿子卢某2的学习情况有了较大的改善,不良习惯也在逐渐地改正。对此,儿子卢某2已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因此,原告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实际情况考虑,提出诉讼要求变更获得对儿子卢某2的抚养权,以使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得到切实的保障。在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诉请如前,恳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准。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法庭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在离婚时已经签署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明确约定了卢某2归被告抚养。2、在签署离婚协议书后,被告一直悉心抚养教育照顾卢某2,原告在诉状中讲到各种被告没有照顾好卢某2的情形不是事实,且无证据证明。所以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博罗县石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2。2007年9月4日原告、被告双方自愿到博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生儿子卢某2(××××年××月××日出生)抚养权归男方(被告),由男方责任小孩的医疗、生活、教育等费用。2011年8月12日,原告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仁生里2号前座103自编A铺开设广州市越秀区金炫美美容院。2011年9月起卢某2在广州市天河区培智学校读书。原告认为,儿子卢某2虽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对儿子卢某2的生活和学习却不闻不问,对其儿子卢某2的学习和生活没有承担和支付过任何费用,完全没有履行自己作父亲的职责,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起诉,请求:1、变更原告与被告两人婚生儿子卢某2的抚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虽约定卢某2随被告生活,但卢某2现已满十周岁,经征询卢某2意见,卢某2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卢某2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1婚生儿子卢某2(2001年6月25日出生)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至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李敏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