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方某信与方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方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768号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新区××号。负责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方某。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方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台临诉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起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方某向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白甲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合约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领用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原告将从记账日起至上述款项获得清偿之日止按月计收日息万分之五的复利;免息还款期为领用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月结账单的到期还款止:对于预借现金交易,领用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兴业银行从交易发生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按月记收复利;若领用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截止2011年11月8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8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3339.6元,白乙年费2600元,总计85939.6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某立即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3339.60元,白乙年费2600元,总计人民币85939.60元。被告方某未作答辩。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兴业银行白甲用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的事实。4、兴业银行白乙领用合约1份,拟证明信用卡利率、滞纳金计��方式及年费的收取方式。5、账户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11月8日,被告共透支本金8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3339.60元,白乙年费2600元,合计85939.60元的事实。6、本院的(2011)台临诉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方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一辆,同时支付诉讼保全费92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已一并送达被告,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以及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某申请办理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白甲用卡,承诺遵守兴业银行白甲用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应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遵守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给付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款80000元及其利息、滞纳金3339.60元。二、被告方某偿付原告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白乙年费26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068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