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舟山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夫贤、孙常彪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夫贤,孙常彪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海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慧芳。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委托代理人:陈天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夫贤。委托代理人:韩海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常彪。上诉人舟山市华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张夫贤为与被上诉人孙常彪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3日以组织调查质证的形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港、陈天一,上诉人张夫贤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斌到庭参加调查质证。被上诉人孙常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华融公司与孙常彪签订一份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孙常彪以其所有的“浙岱渔运1229”号船作抵押,向华融公司借款70万元等,双方据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另一份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孙常彪以“浙岱渔运1229”号船向华融公司抵押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24日,抵押借款综合费率按月2.7%计算,借款利率按月0.5%计算,按月计收,逾期交纳综合费用及利息按借款金额日加收0.5%违约金。超五日未交综合费及利息,华融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按规定处置抵押物。同日,华融公司、孙常彪、张夫贤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孙常彪向华融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该借款由张夫贤作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全部利息、费用及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归还期届满之日起12个月。同日,华融公司向孙常彪银行账户汇款19×××00元,同年10月30日汇款290400元,华融公司为此分别向孙常彪出具了两张当票。包括华融公司第一次汇出款项时已扣除的16000元在内,孙常彪至今已向华融公司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共计32000元。华融公司因孙常彪未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等,张夫贤未承担担保责任,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孙常彪、张夫贤清偿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月利率3.2%计算);2.孙常彪、张夫贤支付华融公司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0元;3.若孙常彪、张夫贤对上述债务直接履行困难,华融公司要求以设定抵押的船舶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孙常彪、张夫贤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华融公司与孙常彪在同一日签订了两份船舶抵押典当合同,华融公司称双方在按70万元借款金额的合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经协商变更了借款金额,签订后一份合同并实际履行。张夫贤也认为华融公司与孙常彪系以50万元的借款金额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华融公司与孙常彪在同一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仅在借款金额与期限上有所区别,故第二份合同应系双方对于前份合同作出的变更。华融公司系典当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船舶抵押典当合同,但合同所涉船舶的占有权未转移给华融公司,故非属动产质押;该合同约定以孙常彪所有的“浙岱渔运1229”号船作为抵押物,双方也依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华融公司与孙常彪实为船舶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关于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张夫贤辩称华融公司与孙常彪仅履行了船舶抵押典当合同,担保借款合同未履行,故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完整,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签订时即依法成立。该合同对于借款本金、利息等的约定,与船舶抵押典当合同中所载内容一致,结合原审庭审调查可确认两份合同均指向同一主债务,即华融公司与孙常彪的50万元借款关系,故张夫贤系为孙常彪向华融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二、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等。华融公司作为一家典当行,其典当经营许可证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动产抵押典当业务,故其在未获得经营该项业务的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与自然人订立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擅自发放贷款,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华融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应由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其与孙常彪签订的合同已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华融公司对于“浙岱渔运1229”号船不享有船舶抵押权。华融公司、孙常彪、张夫贤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华融公司与孙常彪之间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该担保借款合同亦属无效。三、法律责任首先,华融公司与孙常彪订立的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华融公司向孙常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84000元,同时华融公司确认孙常彪已支付了16000元利息,故孙常彪应向华融公司返还468000元。其次,关于张夫贤对孙常彪借款债务承担的担保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三方签订合同名为担保借款合同,且就合同内容而言,张理应知晓华融公司作为典当行系向自然人发放货款,故其在明知华融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订立借款合同的情况下,仍签订该担保合同,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张夫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判决:一、孙常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公司返还468000元;二、张夫贤就上述债务承担孙常彪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孙常彪追偿;三、驳回华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华融公司负担1750元,由孙常彪、张夫贤负担7800元。宣判后,华融公司和张夫贤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华融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而审理中则始终以典当行业规定作为裁判宗旨,并最终认定船舶抵押典当合同无效,这属于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二、原判认定船舶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是错误的。理由:1.对船舶动产不进行质押而采用抵押在渔区是具有一定市场合理性的,能保障渔民渔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和船舶的经营价值;2.岱山县渔政渔港监督局已经对涉案船舶予以抵押登记,确认了该抵押合同的效力;3.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等,与纯粹的非法金融机构有本质区别;三、即使船舶抵押被确认为无效,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张夫贤也应当对华融公司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华融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张夫贤答辩称:一、华融公司的营业范围中根本就没有船舶抵押借款业务,华融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向自然人非法放贷,故本案的船舶抵押典当合同无效。二、张夫贤作为一个普通渔民,根本无法知晓华融公司系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担保借款合同,故张夫贤在本案中根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张夫贤上诉称:一、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合同是为船舶抵押典当合同中的借款而进行担保,担保借款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故原判认定本案的担保借款合同系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的从合同,张夫贤系船舶抵押典当合同中的担保人错误;二、华融公司支付给孙常彪48.4万元,是在履行借款金额为50万元或70万元的船舶抵押典当合同,而不是在履行担保借款合同。因担保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张夫贤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判认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签订在前,而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签订在后,该事实没有证据可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改判张夫贤不承担担保责任。华融公司答辩称:50万元的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系对70万元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的变更,而这份变更后的船舶抵押典当合同与担保借款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又完全一致,可确认两份合同均指向同一债务,故原判认定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和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张夫贤按照其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应当全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孙常彪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的二审诉讼。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根据华融公司与张夫贤各自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船舶抵押典当合同是否有效;二、担保借款合同是否为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的从合同;三、三方当事人分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我国《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华融公司作为一家典当行,其典当经营许可证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动产抵押典当业务。故本案华融公司与孙常彪订立的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系以动产抵押的方式从事典当,与典当的本意不符,其实质是一种非法放贷业务。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等。华融公司非法向孙常彪发放贷款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华融公司与孙常彪签订的船舶抵押典当合同应属无效,华融公司对“浙岱渔运1229”号船不享有船舶抵押权。关于焦点二,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完整,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三方签订时即依法成立。该担保借款合同对于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等的约定,与金额为50万元的船舶抵押典当合同中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该两份合同均指向同一主债务,即华融公司与孙常彪之间的50万元借款关系。故担保借款合同应为船舶抵押典当合同的从合同,即张夫贤为孙常彪向华融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因华融公司与孙常彪签订的船舶抵押典当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借款合同作为从合同也应归于无效。关于焦点三,因华融公司与孙常彪订立的船舶抵押典当合同无效,故孙常彪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华融公司向孙常彪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84000元,而孙常彪已经支付了16000元利息,故孙常彪应向华融公司返还468000元。张夫贤在明知华融公司作为典当行,系超越经营范围违法向孙常彪发放贷款的情况下,仍然作为担保人签订了该担保借款合同,显然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张夫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原判判决张夫贤就46.8万元债务承担孙常彪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责任正确。综上,本院认为,华融公司与张夫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融公司与张夫贤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华融公司与张夫贤各半负担4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