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玲与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刘玲,女,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魁星阁花园A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锦绣花园1号楼7楼。法定代表人:吕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东,安徽皖西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勇,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刘玲与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东、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租赁被告两间房开办瑜伽馆,双方签订了租期一年的合同,年租金23400元,一次性付清,该房精装后于8月1���正常开业,共有25人参加训练,因经营场地和环境差,电梯时常坏,会员抱怨,加之房租比同楼层贵,就向该公司提出转租此房,被告也同意原告转租。11月22日下午2点半,原告正常上班,发现门前展示架不见了,墙上宣传栏的标识也被撕毁,原告报警110,被告分管经理才承认宣传画是他撕的,而展示架却否认,接着原告又到小南海派出所报案,通过派出所调查取证,认定展示架也是被告所为,此时练瑜伽的人员都已到准备上课,看到此场景,认为我不干了,纷纷要求退款,导致瑜伽馆关门、停业、损失惨重,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信息情况;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两张。证明:原被告租赁房屋情况及财产、装潢费用;证据4、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情况;证据5、证明19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迫退费情况(63000元);证据6、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退费的情况和瑜伽馆停业的事实。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租赁关系存在是事实,后来原告转租也是事实,但是原告的损失不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当庭无相关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合同不持异议,但合同约定的租期是一年的时间,两张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两份发票形式上是收据,从证据上来说,这个不具有合法性,收据上无法看出原告支出的费用用在什么地方;对证据4是原告自己的报案记录,被告持有异议;原告的诉称和孟杰陈述时间上有差异,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均不予认可,当初原告收钱开出的是票据,如果退了钱,那么要有这些票据,我们也对证人的身份问题也有异议;对证据6首先我们对19个证人的身份问题有异议,这19个人是不是瑜伽馆的学员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7月10日,原告租赁被告坐落于锦绣花园1号楼611、616两间房屋用于办公,但原告其实是在租赁房屋内开办瑜伽馆,双方签订了租期一年的合同,年租金234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和转借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后原告将此房装潢后于8月1日招收学员,正常开业。经营约三个多月后,原告因经营场地环境差,电梯时常坏,会员抱怨,加之房租比同楼层贵,就向被告提出转租此房,被告也同意原告转租。2011年11月22日下午2点半,原告上班时,发现门前展示架不见了,墙上宣传栏的标识也被撕毁,经查,上述均是被告工作人员所为。2011年11月28日,原告刘玲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将该租赁房对外转租,原告公司负责人陈刚签字“同意对外转租”���被告即将房屋转租他人并收取合同剩余期限7个月的转租费。原告认为被告将墙上宣传栏的标识撕毁及拿走展示架的行为导致学员认为原告不干了,纷纷退款,致瑜伽馆关门、停业、损失惨重,故要求被告赔偿其退给19个学员的学费63000元,装潢损失20000元,广告牌和展示架损失646元,合计83646元其中的80000元。原告已收取被告60元的赔偿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租赁被告房屋后,认为经营场地环境差,电梯时常坏,会员抱怨,加之房租比同楼层贵,就向被告提出转租此房,被告也同意原告转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尚没正式结束教学时,将原告墙上宣传栏的标识���毁及拿走展示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赔偿广告牌和展示架损失64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个学员退学损失63000元,该损失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潢损失20000元,因该房屋现仍由原告转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相应的租金,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尚没解除,故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陈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玲财产损失646元。(比除已付60元,现应付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杨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