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初字第32号原告王某甲,女,1976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71年12月18日生。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窦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8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10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仍旧殴打原告,自2010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再婚,原告结婚时带有一女儿王某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0年8月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3月18日婚生一子王某丁,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8月16日以双方已经和好为由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口头裁定笔录一份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母亲王爱梅证言,因证人系原告近亲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既为夫妻,理应和睦相处,原、被告系再婚,也应对此次婚姻更加珍惜。双方虽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完整的家庭能为子女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彩审判员 曹明乐审判员 刘定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