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与张在玉、张彩超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张在玉,张彩超,张彩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兰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兵,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在玉,女,1958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超,女,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彩见,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张在玉之丈夫、被告张彩超、张彩见之父亲张在存于2010年12月19日晚因交通事故去世。20日,原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丰润区利宏分公司与三被告及另一人张某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由原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丰润区利宏分公司补偿三被告经济损失6万元。后三被告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张在存与被申请人即原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丰润区利宏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7月25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证人张某、王某当庭作证,证明张在存经人于2009年底到原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丰润区利宏分公司工作,从事码尺工作。2011年8月3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丰劳仲案字(2011)1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在存与原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丰润区利宏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丰润区利宏分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申请注销,注销后原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丰润区利宏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承担。2009年12月21日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2日,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向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名称,同是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判决:三被告张在玉、张彩超、张彩见的亲属张在存与原告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属张在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张在存自2009年底在上诉人处工作,包括丰润区利宏分公司。在仲裁开庭时被上诉人的两个证人,其中张某是张在存的兄弟,另一证人王某并不是上诉人处员工。被上诉人张在玉、张彩超、张彩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11)121号仲裁裁决庭审笔录、经济补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底,张在存经人到原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丰润区利宏分公司工作,有被上诉人张在玉、张彩超、张彩见与原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丰润区利宏分公司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原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丰润区利宏分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申请注销,注销后原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丰润区利宏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承担。2009年12月22日,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该事实上诉人在仲裁中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的亲属张在存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张在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原唐山市富达钢铁有限公司丰润区利宏分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00元,由上诉人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群 勇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永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