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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舒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捕前系深圳市冠华珠宝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淑萍,广东三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唐淑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舒某应聘深圳市冠华珠宝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厂执模部负责饰品打沙的工作。2011年11月11日,舒某从厂收发部领取了43枚铂金戒指进行打沙,并按照公司规定在制定的表格中进行登记。次日,舒某再次领取了43枚铂金戒指加工时,发现值班收发员对其漏登记,便产生了盗取43枚铂金戒指的念头,且想好将戒指分批盗出厂。于是,舒某将该批戒指藏在自己工作台的抽屉里。2011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期间,舒某按事先想好的方法将铂金戒指放在嘴中来逃避厂安检部门的检测,先后三次在下班时将六枚铂金戒指成功盗出厂,并将盗取的戒指藏于宿舍的洗发瓶里。2011年11月15日,该厂工作人员清点库存时查获舒某,缴获其藏匿在工作台的37枚铂金戒指,以及藏匿在宿舍洗发瓶的另六枚铂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9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入职申请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等二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价值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所盗窃的财物被依法缴获,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舒某判处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舒某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舒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其家有年迈双亲及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照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湖南省溆浦县洑水湾乡沅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铂金戒指六枚已经发还被害单位。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在公司盘查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所盗窃的财物被依法缴获,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