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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延安、邓君与吴高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曹延安。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君。被告吴高兵。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琴,系被告吴高兵之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公司负责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延安、邓君与被告吴高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曹延安驾驶原告邓君的陕GT14**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城驶往兴隆镇方向。14时05分,当车辆行至平旬公路49Km+204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吴高兵驾驶的陕GT7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曹延安受伤后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1年9月19曰,原告曹延安的伤势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邓君为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68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照2011年陕西省社会发展公报中的标准,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曹延安支出的医疗费11516.36元、护理费4042元、误工费1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伤残赔偿金31390元、鉴定费750元以及交通费522元,共计66618.36元,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邓君的车辆维修费1680元。被告吴高兵辩称,1、对原告曹延安的人身损失与原告邓君的财产损失合并审理有异议;2、对原告曹延安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3、邓君修理摩托车没有相应的鉴定。本案被告吴高兵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曹延安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2、被告吴高兵虽投保了交强险,但吴高兵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垫付抢救费用,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2、被告吴高兵、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曹延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公交认字(2011)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曹延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高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党世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吴高兵在事故发生前曾饮酒,其系酒后驾驶。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原告曹延安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曹延安系非农业户口,二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二被告质证无异议。4、平利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曹延安的事故伤情,以及治疗经过。二被告质证无异议。5、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曹延安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情况,与门诊治疗票据相互印证。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曹延安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未发现骨折,但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却出现骨折,该骨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曹延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被告吴高兵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延安的事故伤情不构成伤残。7、平利县城关镇五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曹延安的被抚养人情况。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曹延安的事故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8、原告曹延安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965.66元票据、在安康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550.7元票据。证明原告曹延安的医疗费支出。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曹延安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含有治疗乙型糖尿病的费用,其糖尿病非事故所致,故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其在安康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骨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支出门诊医疗费与本案无关。9、原告曹延安为治疗、鉴定花费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22元票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其到安康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与本案无关,所做鉴定亦不成立,故鉴定费、该部分交通费不予认可,仅承担其在平利县医院住院、出院的交通费支出。10、原告曹延安为修理原告邓君的陕GT14**号二轮摩托车支出车辆修理费1680元票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修理清单,亦没有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责令原告曹延安、邓君提供车辆修理清单,但二原告未提供。经质证,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予以采信;证据2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证人亦未到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解释,由于平利县医院的医疗技术水平不足,未检查出骨折,该骨折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釆信;证据6、7,因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定原告曹延安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本院询问原告曹延安的主治医师,其解释因原告的事故伤情,必须控制其糖尿病,且使用含糖药物必须辅以胰岛素对抗,故无法进行药物区分;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门诊治疗的骨折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因经重新鉴定,原告曹延安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鉴定费票据不予釆信,其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定;证据10,因原告未提供修理清单,且未经评估,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高兵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经质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曹延安驾驶原告邓君的陕(;T1422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城驶往兴隆镇方向。14时05分,当车辆行驶至平旬公路49Km+204m处,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吴高兵驾驶的陕GT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延安、被告吴高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曹延安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利县医院诊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乙型糖尿病。原告曹延安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9965.66元。原告曹延安于2011年9月2曰、9月16曰、9月19曰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50.7元。2011年3月17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延安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高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19曰,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事故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5月30日,经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曹延安的事故伤情不构成伤残。重新鉴定花费2920.5元。另查明,被告吴高兵驾驶的陕GT78**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高兵系无证驾驶。原告曹延安系非农业户口。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告曹延安身体受到的伤害、原告邓君遭受的车辆损失,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延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高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曹延安、邓君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高兵虽系无证驾驶,根据立法精神,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机动车司乘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在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时,其所受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付,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延安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65.66元,虽该费用中含有治疗乙型糖尿病的支出,但平利县医院主治医师已释明,为治疗原告曹延安的事故伤,进行糖尿病的治疗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治疗中所用药物无法进行区分,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延安支出的该笔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延安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50.7元,J2LH皇笔大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其所治疗的骨折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其支出的该笔医疗费,本院予以文持。原告曹延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其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高兵申请重新鉴定支出2920.5元,由原告曹延安承担。原告曹延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应计算43天。关于赔偿标准,按照《2011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确定,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99元,故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94元计算。原告曹延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曹延安支出的交通费,综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邓君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680元,因该损失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导致,且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本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故被告吴高兵委托代理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釆纳,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修理清单,亦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综合原告曹延安、被告吴高兵在事故中的主次责任、过错程度,由双方按65%、35%的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延安因事故受伤的医疗费11516.36元(9965.66元+1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x30元/天)、误工费42元(43天x94元/天)、护理费4042元(43天x94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1190.3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延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4042元、护理费404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38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下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6.36元,由被告吴高兵赔偿原告曹延安982.2元(2806.36元x35%),由原告曹延安自行承担1824.6元。三、被告吴高兵申请重新鉴定花费2920.5元,由原告曹延安承担。二、三项相抵后,原告曹延安应向被告吴高兵支付1938.3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曹延安、邓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3元,由原告曹延安负担1120元,原告邓君负担63元,被告吴高兵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审 判 员 邹 莉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晓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