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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机场路607号。法定代表人邓德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英特,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系该公司客服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该公司客服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1699号。法定代表人郑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兆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同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1年8月8日和2012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英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张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诉部分的诉辩意见原告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起,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快递运输合同进行业务往来,我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被告给付运输货款,按月结账。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委托我公司寄往上海,单号为:368092368235的快件,收件客户收到后因破损退还给发件客户被告,被告以上述快件破损为由,拒付我公司快递费用6923元,我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快递费用692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服务关系是事实,由于原告将2010年6月30日的快递货物损坏,导致纠纷发生。现该货物还在原告处,并没有退回被告。原告诉称多次催要运输费用不是事实,双方主要因损坏电机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才导致纠纷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反诉部分的诉辩意见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素有快递运输合同关系。2010年6月30日,反诉原告委托反诉被告快递运输一台德国原装进口西门子电机至上海,运单号为368092368235,反诉被告运达上海后,收货方发现该西门子电机在运输途中被损坏,因而拒收该快递物品。此后,反诉被告及收货方告知反诉原告物品损坏之事,因货物是反诉被告运输途中损坏,反诉原告遂向反诉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但反诉被告以邮政法第47条之规定,只愿赔偿300元,致使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现请求判令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反诉原告为月结账合作关系。双方合作的流程为由反诉原告将需快递的物品包装好后将其放在门卫处,再由我公司人员直接从反诉原告门卫处提取物品。我方不能对反诉原告方的物品进行查验,反诉原告门卫也未告知我方该货物为西门子电机,对方收件人签收查收后才说该快件已破损,我公司与反诉原告联系后才知道该快件物品为西门子电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的唯一事实依据为申通快递详情单,该详情单没有物品名称,也没有任何人签名,说明反诉原告是承认我公司的相关赔偿规定的,而我公司规定未保价物品的最高赔偿标准为快递费用的5倍。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针对本诉与反诉部分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0年6月至9月申通快递详情单407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快递费6923元未付的事实。证据3、函(被告公司采购部张青所出具)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所寄、运单号为368092368235的电机,本身就已经损坏,属于维修品。针对本诉与反诉部分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航艇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将一台德国原装进口的西门子电机委托原告运输至上海的事实。证据2、告知函(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传真给被告)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电机,导致电机损坏,被告向原告索赔,原告给予答复的事实。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只愿赔偿300元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西门子三相电机的损坏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2月6日,该所出具了金东价认(2011)鉴字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一、对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10年6月30日运输电机的快递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解释称该函系由受损快递的寄件人——被告方采购部张青传真给原告的,不存在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委托原告递送之西门子电机在寄送前本身就已经破损,并非原告寄递快件过程中导致该电机损坏,而该函虽写明被告方将该电机“发往上海加工维修”,但也写明“在运输途中电机主要安装位被摔破断裂”,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寄递过程中未导致该电机损坏,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东价认(2011)鉴字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快递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被告按月支付快递费用。2010年6月30日,被告公司职员张青通过原告向上海持承自动化有限公司发送一件快件,快递单号为368092368235,快递详情单正面“内件品名”、“数量”、“保价金额”、“寄件人签名”、“保价费”均为空白,快递费用为17元。2010年7月1日,原告将该快件送达上海收件客户处,收件客户拆包检视时发现内件——西门子电机破损,遂将该快件退回原告。此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索赔。2010年8月10日,原告传真一《告知函》给被告,称愿意赔偿被告人民币300元。另查明,申通快递详情单正面右下方黑体字标有“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合同!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合同内容”等字样。详情单背面印有《快递服务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保价条款:托运人(寄件人)可根据交寄快件物品的重要性、易损性等,自主选择保价或者不保价快递服务品种。如托运人(寄件人)对交寄物品选择不进行保价,则双方确认交寄快件物品实际价值不超过其支付的快递费用的5倍。选择不保价服务品种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按照双方在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如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再查明,由于被告与原告协商破损电机赔偿一事未果,被告拖欠原告快递费用6923元未付。2011年9月30日,原告将退回其处的西门子电机交回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西门子三相电机的损坏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2月6日,该所出具了金东价认(2011)鉴字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西门子三相电机(艾默尔CH-318394LPA鼓风车配套使用)损坏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为此次鉴定,被告花去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自愿建立的邮寄服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尚欠原告快递费6923元未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寄递过程中导致被告电机损坏,该笔快递费用17元,原告应退还被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快递费69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未保价寄递物品的实际损坏价值向被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原告申通快递详情单背面第四条“保价条款”即属于格式条款。但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快递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采用格式条款方式与被告签订《快递服务合同》,被告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格式条款应熟悉并接受,应当视为双方就此格式条款已经协商一致并认可其成为快递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且该保价条款赋予了被告以选择权,被告可以依据自己所寄送物品的价值自主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快递服务品种,以不同的运费支付方式来承担不同的风险和法律后果,不存在加重一方责任、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的情况,应为有效条款。被告选择不保价快递服务就应该承担与此相应的风险,应按保价条款确定标准进行赔偿。依据该条款,原告对损坏电机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被告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计算为85元(快递费用17元×5倍),但原告在2010年8月10日传真给被告的《告知函》中表示自愿赔偿被告电机损坏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按电机的实际损坏价值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快递费用人民币6906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合计相抵,被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人民币660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13元,由原告义乌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浙江航艇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罗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