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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向甲与徐甲、徐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甲,徐甲,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向甲。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向甲诉被告徐甲、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天安××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甲起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徐甲驾驶被告徐乙所有的浙a×××××号车,在高桥镇高尔夫路××号路某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后座乘员熊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天安××为被告徐乙所有的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护理费5040元(60天*84元/天)、误工费12600元(150天*84元/天)、残疾赔偿金66325.7元(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11607.7元(17858元/年*13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及施救费和停车费1032元,合计94479.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徐甲、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479.2元。二、被告天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甲、徐乙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4、建休单,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损失。5、车损定损单及维修发票、停车、施救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事实。6、暂住证、完税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变更为83.9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徐甲答辩称:1、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2、我已垫付16416.04元。3、被告徐乙是我父亲,我驾驶的汽车是登记在他的名下的。被告徐甲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10份,证明垫付医疗费16416.04元。被告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天安××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各项费用进行赔偿。2、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531.5元是住院后的费用,大部分是看胃、肝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我们认可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护理天数要求按重新鉴定的时间一个月计算,标准认可70元/天;误工费误工天数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予以认可,标准认可70元/天;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的身份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车损及施救费没有异议,停车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天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根据被告天安××的申请,并经原告同意,由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残疾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10级,护理时间为30天。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甲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天安××质证认为:证据1、4、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我公司认可243.2元,其余不认可,该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其中10月18号的发票没有门诊记载;本院认为,被告天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原告的出院小结中也没有原告患胃、肝方面疾病的记载,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鉴定意见以我们重新鉴定的为准,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要求以重新鉴定的为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告起诉时的鉴定结论只是护理时间减少了30天,故被告天安××鉴定费不予承担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车损定损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没有异议,停车费发票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天安××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的停车费32元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达到居住一年的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属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户籍人员,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对其中的护理用品356元的发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医疗方面的东西。其他的医疗费也有看胃肝的费用存在,计312.3元,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治疗过程中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开具的医疗用品均属医疗费支出范围,故被告天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委托的由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徐甲、天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1年7月7日,被告徐甲驾驶被告徐乙所有的浙a×××××号车,在高桥镇高尔夫路××号路某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后座乘员熊某某受伤(本院已另案处理)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天安××为被告徐乙所有的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为150天。四、原告有一儿子名叫向乙,2006年4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徐甲驾驶的事故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天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同时,原告未提供被告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要求被告徐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1.5元,被告天安××认为有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40元(60天*84元/天),护理天数应按重新鉴定的天数计算,且应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为2519.1元(30天*83.97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600元(150天*84元/天),标准有误,应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2595.5元(150天*83.97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325.7元(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11607.7元(17858元/年*13年*10%÷2)],因原告属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户籍人员,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准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天安××不予承担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2元,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519.1元、误工费12595.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6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及施救费1000元,合计89921.8元,加上被告徐甲垫付的16416.04元,总计为106337.84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熊某某受伤,且原告及熊某某的总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浙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原告与熊某某按损失比例受偿。本院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受偿62000元。被告徐甲在被告天安××赔偿62000元后,对超出部分44337.84元(106337.84元-6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甲各项损失6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甲赔偿原告向甲各项损失44337.84元,扣除已垫付的16416.04元,尚需赔偿279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幼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