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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身份证号码K64675(),司机,香港特别行政区油塘油丽村秀丽楼81号。因本案,于211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1日23时许,麦家熙打电话给在逃嫌疑人“米奇”(另绰号“大只豪”)向其购买毒品,“米奇”则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让其与麦家熙联系。随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联系麦家熙,约好以人民币500元一包毒品“K粉”的价格,在本市罗湖区庐山酒店旁RICHY酒吧门前路边进行毒品交易。23时50分许,二人在上述地点碰面并完成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抓获,从陈某手中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麦家熙主动上缴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重量为3.85克,检出氯胺酮。后被告人陈某揭发犯罪嫌疑人罗春红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经查证属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暂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通讯记录清单、被告人陈某立功表现说明及相关的刑事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人陈某身份材料、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毒品毒资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麦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