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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甲与姚某某、唐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姚某某,唐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许甲诉被告姚某某、唐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克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起诉称:2009年4月11日,姚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沿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工贸大道1129号前地方,与沿工贸大道由东往西到事发地左转弯的由许甲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一、判令安××公司先行赔偿120000元,并在赔偿次序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损失478302.01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358302.01元,由姚某某赔偿80%计286641.60,扣除已支付102500元,尚应支付184141.60元;三、判决唐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再阐述;其已经支付过原告1025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因原告伤残等级经过重新鉴定后降低,应按一个9级、两个10级计算;原告及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在城镇工作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分别为54254.40元及8054.4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依法判决;医疗费与质证意见一致;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748元/年计算;营养费,在鉴定意见中虽然有营养期建议,但原告并未提交凭证,所以不应支持;交通费发票未提供凭证,不应支持;鉴定费包括康某医院及新联司某某定所的鉴定费,原告起诉时候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已经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是主次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认为除了交强险外,被告姚某某承担70%比较合理。被告唐某某答辩称:请依法判决。被告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鉴定费不予承担;申请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鉴定认定的残疾等级不合理,提出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重新鉴定费,由于原来的结论已经被推翻,所以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他与姚某某意见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治疗材料1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合计118942.60元;三、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康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构成7级、10级、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建议为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为3个月(包括实际住院时间),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3个月,支付鉴定费4950.50元;四、土地征收协议书1份、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所在土地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原告本人及其妹妹许乙(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五、常住人口登记卡7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六、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护理人员许乙身份情况。七、土地款发放表1份,证明原告在土地被征用后领取土地款的情况,包括其他成员领取土地款的事实。被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警大队事故暂存收据8份,证明已经支付102500元。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654元。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姚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五、六、七无异议;证据二,门诊发票中桐乡一院2009年9月24日与2010年1月18日的发票没有病历记载;其他医院材料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因为已经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已经推翻该份鉴定意见,故7级伤残不应被采纳,同时鉴定费4950.5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误工、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无异议;证据四,征收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签订协议的时间,且没有原告签名;对证明没有异议;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护理费的支出。被告唐某某没有意见。被告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四,关联性需要得到印证,原告是失地农民的话应有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应有这个手册佐证;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签名;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应有失地农民保障手册才能相互印证。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本人病情更加严重,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重新鉴定本身只是一个参考,要求采用新联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果。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姚某某异议成立,该两票据无病历记载,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结合下述重新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四,土地征收证据与证据七经出处单位盖章确认,该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土地被征收事实予以确认;其提供的工资表经所在单位盖章,对原告工作及收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六,证明载明护理事实系根据许乙请假所写,无证据证明该公某对请假理由予以核实,且许乙身份证复印件系载明其身份信息,不能与证明就护理事实相印证,故对护理事实不予确认,由此,证据四中许乙工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该鉴定意见系根据该公某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该鉴定意见是在原告治疗事实、前次鉴定意见等基础上所制作,对比两次鉴定意见,确认后一次鉴定意见载明的鉴定内容的证明效力应优于前次鉴定所载明的鉴定内容;鉴定费系为鉴定所支付费用与鉴定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1日20时20分许,姚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沿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工贸大道1129号前地方,与沿工贸大道由东往西到事发地左转弯的由许甲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许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许甲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1天,医疗费计117985.67元;经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医疗费计383.89元;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医疗费计204元。2011年6月24日,许甲伤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分别构成7级(精神)、10级、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建议为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为3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建议为3个月,鉴定费4950.50元(其中精神方面鉴定费3250.50元即嘉兴市康某医院收费收据)。安××公司对许甲伤残等级(精神)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组织选定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作为鉴定机构,经机构鉴定,许甲构成9级伤残(精神),该公某支付鉴定费2654元。另认定,浙f×××××号车登记为唐某某所有,投保交强险于安××公司。事故发生后,姚某某已支付许甲102500元。还认定,许甲原为农村居民,其土地已被征收,其在桐乡市振兴产业布制造有限公某工作,月收入2000元。许甲与妻子生育一女许丙(2001年7月26日出生)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安××公司,该保险公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姚某某承担80%,唐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姚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甲主张姚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姚某某辩称承担70%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许甲损失范围问题。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15元/天×81天)、误工费11704.50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护理费5852.25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3个月),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121989.06元,应计算为118573.56元;残疾赔偿金240759.20元(27359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31430.08元(17858元/年×8年×44%÷2),因其构成伤残且生育一女未成年需扶养,该请求正当,但其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部分改变,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1323.20元(27359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3.68元(17858元/年×8年×24%÷2);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结合治疗事实,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1700元,实际鉴定费为4950.50元,因其伤残等级(精神)鉴定被新鉴定意见部分改变,确定由其自负鉴定费(精神)3250.50元的20%计650.10元,故计算鉴定费为43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结合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掌握的一般标准,酌定为10000元,其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许甲上述总损失为301762.59元。上述损失,由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181762.59元的80%计145410.07元,由姚某某赔偿,其已支付102500元应予以扣除,实际尚应赔偿42910.07元;唐某某对姚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重新鉴定系部分改变原鉴定内容,故确定鉴定费2654元,由许甲负担531元,由安××公司负担2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许甲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许甲42910.07元;三、被告唐某某对被告姚某某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甲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1元,由原告许甲负担384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1537元;第二次鉴定费由原告许甲负担531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克钊代理审判员  沈蒙岚人民陪审员  王荷芬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