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梁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393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某。被告:梁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梁某某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12月25日由原告代为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担保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周某某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的事实。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被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周某某借款5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原告在向债权人周某某偿付了债务后,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某某偿付为其垫付的借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代为归还的担保款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0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钦群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虞相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