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郑炜佳与邱燕、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盐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郑炜佳。委托代理人黄明道,深圳鹏捷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务职员。被告邱燕。被告王洪波。原告郑炜佳诉被告邱燕、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道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邱燕因与银行办理消费贷款需要提前交付保证金2000000元,由于其本人没有多余资金,只好向社会上寻求资金借款帮助。经朋友介绍,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邱燕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邱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约定该借款利率为1.5%。如果被告邱燕违约延期还款,则要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9白向邱燕提供的银行借记卡账号转入款项人民币2000000元整,被告确认款项已经收到,由此原告己经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出款义务。但是邱燕在约定的还款日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与被告交涉,才知道是2000000元保证金被银行冻结,短时期内无法解冻。在借款中被告王洪波为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认为被告邱燕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侵犯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王洪波为邱燕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此王洪波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向银行贷款需交付保证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9日,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30日,从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王洪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就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再两年。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邱燕转账支付了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被告邱燕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邱燕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付利息,但上述约定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中均没有体现。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收款确认书、转账凭证、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炜佳和被告邱燕、王洪波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燕收到原告依约支付的借款后,并未按时归还,原告郑炜佳主张被告邱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内(2011年3月9日至4月8日)的利息应按1.5%进行计算。至于逾期利息也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5%的标准进行计算,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4月9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洪波在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对被告邱燕向原告郑炜佳的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王洪波对被告邱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炜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1.5%计算,从2011年3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炜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邱燕、王洪波各负担50%。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以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多收取部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6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海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