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罗孟波与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孟波,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罗孟波,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元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孟波为与被告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孟波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2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438982.63元预付货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预付货款43898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被告裕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货款,但被告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实际上是基于合同解除后的清算。现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罗孟波货款43898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5元,减半收取计3942.50元,由被告慈溪市裕华毛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