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星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星,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13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凌晨,陈小春(已判刑)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安怡酒店8522房间向事先联系好的张波(已判刑)讨要1000元欠款未果,遭到由张波纠集的被告人张星与晏科(已判刑)的殴打。陈小春逃到酒店楼下,与同来的彭永洪(已判刑)、孙国庆、徐斌(均另案处理)碰面后,经商量,由彭永洪纠集了邓维利(已判刑),并由邓维利纠集了祁勇、朱正彬、龚祥(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到8522房间找张波等人报复,此间,双方进行对骂,并均表示要进行斗殴。与此同时,张波指使被告人张星与晏科打电话纠集人员,两人分别纠集了牟小兵、代云冬(均已判刑)等人过来准备打架。此后,牟小兵、代云冬、何龙(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赶到,邓维利、祁勇、朱正彬、龚祥、孙国庆、徐斌等人在准备上楼找张波时,在酒店大厅与被告人张星和张波、晏科等人相遇,被告人张星与晏科即指使牟小兵等人持刀对祁勇、朱正彬等人进行殴打,致使祁勇、朱正彬受伤。经鉴定,祁勇、朱正彬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星因本案于2009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其于2011年9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本案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波、晏科、陈小春、彭永洪、邓维利、何龙、牟小兵、代云冬的供述,被害人朱正彬、祁勇的陈述,证人倪建峰、潘君娣、张桂蓉、李国松、张迎军、赵鹏、孙国庆、徐斌、龚祥、陈伟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星与他人结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星一方系持械聚众斗殴,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星在被追逃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斗殴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缪岳富人民陪审员 徐 峻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