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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路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章乙。原告项某与被告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6年离婚,2008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章某答辩,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与被告章某均系再婚。1999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6年9月20日协议离婚。2008年2月15日,双方自愿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无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复婚,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项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海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