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甲。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沈甲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沈甲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沈甲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9日,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沈甲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甲尚欠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沈甲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沈甲负担。此款周某某已预交,由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周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