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湛开法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唐某、吴某等与东海岛试验区东简镇青南村坡头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吴某,东海岛试验区东简镇青南村坡头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开法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唐某,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原告吴某,女,200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湛江市。法定代理人唐某,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系吴某母亲,住址:同上。被告东海岛试验区东简镇青南村坡头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吴健利,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海涛,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湛江市。原告唐某、吴某诉被告东海岛试验区东简镇青南村坡头仔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被告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东简镇青南村坡头仔村民小组的诉讼代理人吴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吴某诉称:2003年2月8日,原告唐某与被告村民吴华江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3月6日,原告唐某随夫将户口迁移登记在被告村至今。原告唐某与吴华江婚后生育一女孩吴某(2003年5月23日出生)。2011年2月25日,原告唐某与吴华江离婚。自离婚后至今,原告唐某尚未再婚,一直与原告吴某在被告村居住生活。同时,二原告享受和耕种被告村集体分配的责任田、责任园,履行被告村民所有义务。2009年3月5日,被告得到政府征地补偿款。于2011年8月1日,被告给本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8万元,被告以原告唐某已离婚为由不给原告唐某分配2.8万元。2011年8月4日,被告重新实行责任田、园进行分配,被告将二原告应享有分配责任田、园的宅基地的权利也给剥夺了,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唐某征地补偿款2.8万元、分配宅基地110平方米,给二原告共分配一等责任田168平方米、二等责任田133.2平方米、一等责任园116.66平方米、二等责任园130平方米。被告东海岛试验区东简镇青南村坡头仔村民小组辩称:一、2011年8月份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因原告唐某无法提供户口薄,又不在本村居住,所以没有给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2.8万元。二、关于责任田、责任园、宅基地的分配,由于政府正在征用我村的土地,因此,我村在2011年年度还没有进行责任田、责任园和宅基地的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村民吴华江于2002年12月27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3月6日,原告唐某随夫将其户口迁移登记在被告村至今。原告唐某与吴华江婚后生育女孩吴某(2003年5月23日出生)。2011年2月25日,原告唐某与吴华江离婚。自离婚后至今,原告唐某尚未婚.2009年3月5日,政府征用被告东海岛试验区东简镇青南村坡头仔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得到征地补偿款。于2011年8月1日,被告给本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8万元,被告以原告唐某没有提供户口薄为由拒绝给二原告分配上述征地款。在诉讼期间,被告给原告吴某分配征地补偿款2.8万元。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途径有以下几种:1、出生;2、婚姻;3、收养;4、移民。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还应根据户籍结合是否在户籍登记所在地生产、生活确定为基本原则。原告唐某与被告村村民吴华江结婚后,随夫将户口迁移登记在被告村,且一直在被告村生活至今。原告吴某出生后,其户口随父落户登记在被告村,也一直在被告村生活,学习至今。根据以上判断标准,应确认原告唐某、原告吴某已具有东海岛试验区东简镇青南村坡头仔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原告应享受本村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2.8万元,已侵害了原告唐某合法财产权利。原告唐某请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8万元,应予支持。原告唐某、原告吴某主张被告在2011年8月给本村村民分配责任田、责任园和宅基地的事实,被告对此否认,但二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分配责任田、责任园和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东海岛试验区东简镇青南村坡头仔村民小组要给原告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东海岛试验区东简镇青南村坡头仔村民小组负担1000元,原告唐某、吴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代理审判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唐振悦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