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江阳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俊森与陈德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俊霖,陈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江阳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陈俊霖,男,200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理人何秋玲,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陈德华,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江阳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诉讼费10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德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重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