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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甲为金融借款合与冯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冯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406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冯乙。被告:冯���。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乙、被告冯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甲因购物资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冯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算至2012年1月5日计5306.36元,以后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甲答辩称: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是实,但该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冯丙的兄弟冯丁做生意所用,冯丁系该借款的保证人,现冯丁已死亡,自己也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原告及被告冯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冯甲辩称该借款系其兄弟冯丁所借所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甲自认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系其自己所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甲借款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算至2012年1月5日计5306.36元,2012年1月6日后利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冯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