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2-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喜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11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12-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喜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广场裙楼××层××、××-××铺、××层××、××、××、××、××、××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07-5。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龙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大街××号××(××)大厦××号楼××-815室,组织机构代码××495-8。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喜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同声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五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知民初字第89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DVD出版物《不想长大》专辑收录了由S.H.E演绎的包括《Supermodel》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包装上注明:××公司提供版权、贵州××出版社出版、上海××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影音有限公司独家经销,相关编号为:ISBN7-88586-383-2、ISRCCN-G13-06-321-00/V.J6、国权音字36-2006-0121号、文音进字(2006)119号。DVD出版物《Together》专辑收录了由S.H.E演绎的包括《Belief》、《Remember》、《冰箱》、《爱呢》等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包装上注明:××公司提供版权、贵州××出版社出版、上海××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独家经销,相关编号为:ISBN7-88586-310-7、ISRCCN-G13-05-391-00/V.J6、国权音字36-2005-1239号、文音进字(2005)1091号。2009年8月31日,××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Belief》、《Remember》、《Supermodel》、《爱呢》、《冰箱》等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的相关专有权利授予天语同声公司独家行使,包括但不限于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及可以天语同声公司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等,授权期限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2011年6月1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1年5月23日,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5月2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关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晨晨与天语同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来到位于深圳市××区××路××号××广场××区店面名称为“××量贩式KTV”的场所,李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四楼名称为“220”的房间内进行消费,其间点播了包括《Belief》、《Remember》、《Supermodel》、《爱呢》、《冰箱》在内的30首歌曲,并利用摄像机对该30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公证人员对上述点播与录像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在录像完毕后公证人员监督李某将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消费结束后,李某向该场所索取了发票号码为04961194、04961195、04961196、04961197、04284325、04284326、30307739、30307740、30307741、30307742、13696178的十一张发票,发票上盖有“深圳市喜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经比对,上述现场摄录的《Belief》、《Remember》、《Supermodel》、《爱呢》、《冰箱》五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等与天语同声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完全相同。另查,喜喜公司系于2008年1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区××路××广场××层××、××-××铺、××层××-××号铺。原审法院认为,该五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Belief》、《Remember》、《Supermodel》、《爱呢》、《冰箱》五部音乐电视作品,均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灯光等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是声音与画面相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我国著作权相关法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天语同声公司提交的DVD专辑《不想长大》、《Together》的包装上注明版权提供人为××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公司为涉案五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由于××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其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等权利授予天语同声公司行使,天语同声公司据此在授权的地域及期限内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天语同声公司作为案件主体是适格的。根据公证书记载,喜喜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播放设备向消费者放映了涉案五部音乐电视作品。对此,喜喜公司认为公证机构只外派了一名公证员进行公证,违法《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不具有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该规定并没有要求二人均需为公证员。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的过程为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工作人员一并进行,因此该公证并没有违反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形下,法院对公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因此,喜喜公司未经天语同声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播放设备向消费者放映了涉案五部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天语同声公司的放映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天语同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喜喜公司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天语同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喜喜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喜喜公司赔偿天语同声公司损失五案共计人民币11000元。至于天语同声公司要求喜喜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天语同声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不享有著作人身权,法院对天语同声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喜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Belief》、《Remember》、《Supermodel》、《爱呢》、《冰箱》五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五部音乐电视作品。二、深圳市喜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三、驳回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五案每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250元,由深圳市喜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喜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深罗法知民初字第890-8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天语同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l、天语同声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天语同声公司是其一审起诉时涉及的5首歌曲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应该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集体管理,统一收取著作权使用费,天语同声公司不可直接向喜喜公司主张权利。2、天语同声公司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所证明之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405号公证书落款只有“关某”一位公证员,也没有证据证明另一位工作人员有在任何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违反了两人共同办理的要求。该份公证书依法应不予以采信。3、天语同声公司是恶意诉讼,天语同声公司是为了诉讼才到喜喜公司的经营场所消费。其高昂的取证费用没有依据,并且也是因为其恶意诉讼所造成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4、一审法院判决喜喜公司按每首歌2200元的标准赔偿天语同声公司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喜喜公司的诉请。天语同声公司二审当庭答辩称,一、天语同声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音乐专辑,即合法出版物,同时结合××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可以证明××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系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天语同声公司经过××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的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权方提起诉讼。因此,天语同声公司是适格的权利主体。二、天语同声公司认为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真实有效。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要求公证书必须由两名公证员同时署名。三、天语同声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来维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判决每首歌2200元的标准是合理的。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天语同声公司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喜喜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天语同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喜喜公司赔偿天语同声公司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7000元;3、喜喜公司赔偿天语同声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公证取证费、律师费等)每案人民币3000元;4、喜喜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根据喜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天语同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天语同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公证程序是否违法;三、天语同声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四、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天语同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涉案的5部音乐电视作品原著作权人××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明确无误地将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取费用等权利授权天语同声公司,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喜喜公司上诉主张应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实施集体管理,天语同无权提起诉讼,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天语同声公司已经将其从××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获对涉案作品的授权转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行使,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公证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该规定并没有要求二人均需为公证员。其次,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的过程由公证员关某和公证工作人员吕晨晨一并进行,符合二人共同办理的程序要求。再次,喜喜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内容的证据,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天语同声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本院认为,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的形式恶意提起诉讼,以期通过诉讼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天语同声公司在××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地域及期限内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相关著作权利。喜喜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播放设备向消费者放映了涉案五部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天语同声公司的放映权。其次,天语同声公司在权利遭到侵害的前提下,到喜喜公司经营场所消费并记录现场情况,并以此为证据对喜喜公司提起诉讼,其行为主观动因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天语同声公司的现场消费取证的行为,也是为了保护正当诉权,收集相关证据以达到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行为。也即是说,天语同声公司并没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地实施诉讼行为,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喜喜公司承担。综上,喜喜公司该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天语同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喜喜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喜喜公司赔偿天语同声公司损失五案共计人民币1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喜喜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五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喜喜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 全审 判 员 蒋 筱 熙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珊(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