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3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318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上午11时52分左右,原告驾驶浙G×××××号轿车途径义乌市××街道武康某和竺某某叉口时与被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施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88000元。2010年8月6日原告支付了汽车某某费188000元,并向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负主要责任,经向民安(中国)保险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理赔,于2010年8月23日获赔了大约七成的金额130200元。另外的57800元应属被告的赔付范围,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78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请求调解。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经保险公司确认车辆受损修复所需费用的相关事实;3、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复费用支出的相关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获赔的实际数额。被告杨某某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20日上午11时52分许,在义乌市××街道××某和××某某交叉口,由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轿车由竺某某自西向东行驶,与右侧车道(即武康某)进入叉口的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浙G×××××号失控撞上骑自行车的施某某,造成车损及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施某某无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为188000元。后原告向自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民安(中国)保险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索赔,获理赔款130200元。庭审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无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由吴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对此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故,被告杨某某应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55800元((188000元-2000元)×30%);上述两项合计,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费57800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费57800元。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9.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功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