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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洪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洪锋,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洪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洪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5时19分许,被告人林洪锋驾驶浙B×××××号轿车在本区沿32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白峰镇小门村附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沃银香相撞,造成沃银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A0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洪锋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洪锋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林洪锋向阜阳市公安局枣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林洪锋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洪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李某、张某2、郑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录像资料、到案经过证明、涉案车辆信息、涉案民事赔偿材料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洪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洪锋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洪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