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包民一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姚运后、王仕勤等与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运后,王仕勤,晏某,姚明龙,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超,陈家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0198号原告:姚运后,男,194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西县,原告:王仕勤,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晏某,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肥市合经区,原告:姚明龙,男,200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合肥市合经区,法定代理人:晏某,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13595-8。法定代表人:胡家保,总经理。被告:陈超,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家领,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杨硕,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运后、王仕勤、晏某、姚明龙诉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泰汽运公司)、陈超、陈家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运后、王仕勤、晏某,原告姚明龙的法定代理人晏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涛、周军,被告陈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友,被告陈家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硕、陈德华,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吉志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泰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运后、王仕勤、晏某、姚明龙诉称:2011年9月2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陈家领驾驶皖N9556**重型自卸货车,在合肥市××大道××王村入口东侧约30米处,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姚某撞倒、碾轧,造成姚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家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广泰汽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陈超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家领作为驾驶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姚某长期在合肥市从事经营活动,是家庭的生活之柱,其父母姚运后、王仕勤年老,孩子姚明龙年幼,配偶晏某患有严重的癫痫病,现整个家庭陷入绝境。故诉请判令被告广泰汽运公司、陈超、陈家领共同赔偿原告67552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15760元、丧葬费175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计3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项目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泰汽运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1、本公司对本起事故事实、成因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公司系肇事的皖N×××××号重型自卸车挂户单位,并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系被告陈超。3、原告部分诉请项目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4、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5、本公司系肇事车辆挂户单位,每年仅向实际车主收取600元服务费,既未实际控制该车辆,也未从该车营运中获取任何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超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先行赔付,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原告的相关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无依据。如: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丧葬费应按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17170.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姚某的父母、孩子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即4013元计算,孩子的抚养费还应除以二,且事故发生时王仕勤未达到60周岁、晏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专业机构鉴定结论证实,不应列入被扶养人;精神抚慰金应酌定,因在本案刑事部分的审理中,原告已对肇事驾驶员予以谅解;处理受害人丧事人员误工费应酌定,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印证,是否实际发生难以认定,不予认可;车辆损失无任何依据证实,不予认可。3、陈超已向原告赔付3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并予以扣减。4、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家领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另本人受雇于陈超,相关责任应由陈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异议,部分过高、部分无依据,应依法核减。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免赔20%;另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应增加10%免赔率,合计免赔率为30%。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23时30分左右,陈家领驾驶超载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合肥市××大道××王村入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入口东侧约30米处高王村路右转弯时,遇姚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因陈家领疏于观察,致货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后备物架左侧相碰,继而货车右后轮碾轧电动自行车及姚某,造成姚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家领驾驶超载的机动车疏于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在道路中间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超已支付姚某亲属赔偿款3万元。另查明:姚运后、王仕勤(为视力残疾人)系姚某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晏某、姚明龙系姚某的妻、子。姚某生前自2010年9月3日起租赁本市包河区骆岗街道高王社区居民委员会王章锁户房屋,从事家具生产经营并居住。还查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陈超实际所有,挂靠在广泰汽运公司名下经营并以该公司名称登记上户,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陈家领为陈超雇佣的驾驶员,在实施雇佣行为且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案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证明、残疾人证,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委托服务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收条,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地权证、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陈家领驾驶超载的皖N×××××号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姚某当场死亡及其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陈超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广泰汽运公司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家领在驾驶过程中有重大过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案损失如下:1、丧葬费17293.50元。姚某生前系合肥康琳家具有限公司股东,在合肥市从事家具生产经营,丧葬费应按照安徽省2010年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4587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死亡赔偿金共计50916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15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403元。姚某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5788元/年×20年)。姚运后系姚某父亲,1945年9月13日出生,有四个子女,应认定为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55258元[即15788元/年×(20年-6年)÷4];王仕勤系姚某母亲,1951年10月20日出生,其他情况同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78940元(即15788元/年×20年÷4);姚明龙系姚某之子,2000年3月16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59205元(即15788元/年×7.5年÷2)。晏某不能认定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本案事故致姚某死亡,该损害后果已使姚运后、王仕勤、晏某、姚明龙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心灵上造成重大创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4764元。本院酌定以三人、15天、按照安徽省2010年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即34587元/年、人×15天×3人计4264元;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住宿费用缺乏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根据事故事实及损害后果予以确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3220.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112000元(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501220.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50854.35元[501220.50元-(501220.50元×30%免赔率)];余款150366.15元,扣除已付3万元,实际应付120366.15元,由广泰汽运公司、陈超、陈家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运后、王仕勤、晏某、姚明龙经济损失46285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超、陈家领连带赔偿原告姚运后、王仕勤、晏某、姚明龙经济损失12036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姚运后、王仕勤、晏某、姚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8元,由原告姚运后、王仕勤、晏某、姚明龙负担679元,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超、陈家领负担4599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超、陈家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珧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