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缙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浙江宇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浙江宇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浙江宇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浙江宇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缙商初字第248号(2012)丽缙商初字第248号原告:丁某某,619510302004x,汉族,住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西路**号。被告:浙江宇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新碧街道新华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沈春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浙江宇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宇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月2分计算。2008年7月2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2200元,利息76524元(结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上述款项继续借给被告使用,利率按月7‰计算,于2009年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9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利息1530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付款。算至2012年2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724元,利息73438.3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8724元,利息73438.33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浙江宇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借款协议书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宇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258724元,支付利息7343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282费元,减半收取3141元,由被告浙江宇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慧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