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潘某某、与潘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潘某某,潘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瓯商初字第1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雪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潘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吴某某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瓯合银(景山)最抵借字第8531120100015455),该合同约定:原告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向被告潘某某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万元,被告吴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新桥街道××室的房产提供抵押,逾期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月利率11.25‰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法向瓯海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7月28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7.5‰。至借款到期日止,被告尚欠利息3875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与逾期息计32137.55元(其中逾期息为28262.55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利息3875元、逾期利息28262.55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738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如被告潘某某未能履行,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新桥街道××室房产的变卖、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支付借款50万元事实;5.他项权利证书及房产证,以证明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抵押物权属情况。被告潘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原告在被告潘某某未清偿借款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3875元、逾期利息为28262.55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738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如被告潘某某未能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所有的坐落在瓯海区新桥街道××室房产的变卖、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839元,减半收取4419.5元,由被告潘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