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振明与叶齐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明,叶齐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张振明,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象山县。被告:叶齐存,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厂厂长,住象山县,现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振明与被告叶齐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已协商和解为由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振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张振明负担。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李增光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