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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持“C1”证驾驶鲁G×××××号出租汽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鸢飞路东宝通酒店门口处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被害人韩某相撞,致其受伤,后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拨打电话报警。经调解,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45000元,被害人家属书面申请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申请书,鉴定结论尸检报告、车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