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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873号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66251863-4。法定代表人赵志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勇,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茵湖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所居住的新北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9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止共欠物业费1116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1116元及滞纳金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交纳物业费,但相关服务,尤其是安保服务没有到位,所以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系沈阳市沈北新区绿茵湖畔小区(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房屋业主。200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茵湖畔”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即按被告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协议约定交费时间以按物业管理协议或原告通知时间。协议约定入住之日交第一年物业费,一年期满之日起三个月交下一年度物业费。从2009年1月9日开始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催要物业费未果,诉至本院。另查绿茵湖畔小区存在园区未封闭,无门禁、没有配备保安,园区内公共设施配备不齐全,有损坏、维修不及时等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实地勘察结合庭审调查,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对该小区的服务未完全尽到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义务,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服务收费相适应的原则,应适当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本院酌定以80%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因原告未尽到协议约定义务,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给付原告沈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物业费89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党荣鑫 微信公众号“”